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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 广西区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2020-08-20 17:19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大数据、政务服务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自治区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推动本地区持续深化营商环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评制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问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损害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建立营商环境投诉和举报诉求处理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明确有关部门受理涉及多部门、跨部门的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保障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自治区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保障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要求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票据和银行基本账户。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登记经营范围;

(四)推行“一址多照”,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推行“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市场主体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平台体系,逐步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已经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纸质材料。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系统梳理公共资源类别和范围,制定和发布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促进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充分共享。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全区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各类市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建立人才引进、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收入分配、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老人赡养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自治区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政府平台公司、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自治区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禁止收费主体擅自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

禁止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供针对性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企业债券投资力度。对符合授信条件且有市场竞争力但经营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互动,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推动形成纳税信用贷款直连机制,引导具备良好纳税信用的市场主体快速获取银行授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中小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和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鼓励引导中介评估机构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来本自治区设立机构,鼓励设立和发展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引入股权投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预防与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保护、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多渠道增加创新投入,鼓励发展创业孵化,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行全程代办、“一网通办”,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对市场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小型工程项目,由供水、排水、低压供电等市政公用企业直接上门提供免费服务;报装低压供电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接入完毕。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省域协同发展、共同优化营商环境合作机制,建立公共物流服务平台,加强跨省域通关协作、多式联运、质量资质互认,加快社会保障统筹和社会保险关系跨省域转移接续。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